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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权利条款及其解读

2018-12-14 15:31 知天下咨询集团

  基于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重合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了调整,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四项人身权、十二项财产权与一项兜底权利条款调整为三项人身权、九项财产权与一项兜底权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权利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法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权利调整如下:

  1.取消“修改权”,将其放入“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来看,其只是反向划定了作者能够排除的行为即他人对作品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并未单独界定“修改权”,原因在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作者排他性的权利,而非确认作者有积极从事某事的自由。界定了作者排他权的范围,那么作者在排他权范围内对作品的修改自然是著作权专有权利的应有之义。我国《著作权法》单独界定并强调修改权的原因与我国继受大陆法系作者人格主义的传统有关,即强调作者情感、思想与观点等发生变化之后对作品进行修改的实际需求。

  的确,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的行为需要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问题在于,当他人修改作品达到“歪曲、篡改,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时,这一行为完全可以由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以规制;如果在原作品的表达基础上又添加了新的表达,其完全可以由演绎权利,如改编权,加以控制。修改权的排他权能,即控制他人行为的权能几乎没有,仍单独设立修改权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均是脱轨的。故在本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将“修改权”删除,其权利内容被划归到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以防止权利交叉与权项累赘。

  2.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修改权”纳入《著作权法》“改编权”控制之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界定为“修改权”,但是此“修改权”并不同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修改权”。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实际上一种立法选择,其中不免牵强与妥协,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计算机软件与表达作者情感、思想与观点的文字、音乐、舞蹈等作品不一样,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实用性工具,其着重解决技术上的问题,而非体现作者的情感、思想与观点,因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修改权”实际上一项财产权利,与“改编权”异“名”同工。因此,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将其并入改编权范畴,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

  3.取消“放映权”,将其控制行为放入表演权项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放映权界定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在线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实际上,放映权控制的行为与机械表演所控制的行为并无二致,即通过技术设备向在现场观众播放作品的表演,公开放映行为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均被规定为机械表演的一种。因此,单独规定“反映权”除了引起权利重复与歧义之外,并无其他任何价值。

  4.取消“汇编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汇编权行使的结果是新作品的产生,即汇编作品,这类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一,对作品的选择;其二,对作品的编排。

  问题是,如果汇编者在汇编过程中没有体现在对作品“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不构成对汇编权的侵犯,就不侵犯权利人的其他权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无论最终是否形成汇编作品,都会使得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被固定在新的物质载体之上,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如果将作品或作品片段汇集之后,印刷成册、制成光盘或者录音录影销售、出租等,显然又会侵犯作者的发行权、出租权等。将上述作品或其片段的汇编上传到互联网上,供公众在线欣赏、下载等,则又构成了对作者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犯。因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汇编权”并无独立的存在价值,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回应了这一问题,将“汇编权”从著作权权项中删除。

  5.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并增加有线播放的内容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将广播权界定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播放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立法、司法与理论界通常认为广播权调整三种行为:无线广播行为、有线或无线转播行为以及公开播放广播的行为。其中“无线广播”为初始广播行为,后两种行为均是在接收到无线信号后对无线广播的转播。就现有传播方式而言,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通常采用的是无线方式,故作为初始广播行为的“无线广播”通常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对于后续的转播行为而言,亦通常只有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的广播进行转播的行为,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由于广播权调整的初始行为必须是无线广播行为,而互联网背景下,网络定时传播、网红直播、对非无线广播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等行为无法由广播权调整,且由于非交互性特征,也难以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司法实务中,对这类行为的定性争议很大,且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司法裁判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能频繁适用兜底权利条款对其进行规制。但如果屡次适用兜底权利条款,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将被突破。因此,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明确将“有限播放行为”纳入到法定权利的规制之下,并将其统一命名为“播放权”,以规制所有可能的对作品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6.明确界定“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复制权”的界定为“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明确了构成复制行为需要满足“固定(fixation)”的要求,同时将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扩展到以数字化方式进行的复制。

  7.明确“出租权”的客体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与录音制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但却在对“出租权”的界定中将其客体仅界定为“视听作品与计算机软件”,这种规定往往引起歧义,即“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出租权”?此次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出租权的客体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与录音制品”,使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性更强。

  总体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权利内容修改可归纳如下: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取消“汇编权”;取消“修改权”,将其放入“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修改权”纳入《著作权法》“改编权”控制之下;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并增加有限播放的内容;明确了构成复制行为需要满足“固定(fixation)”的要求,同时将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扩展到以数字化方式进行的复制;明确“出租权”的客体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与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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