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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律文书作为著作权法“例外”的原因

2018-12-25 16:00 知天下咨询集团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通过拟制法定的权利形式,赋予作品作者或权利享有者以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的排他权利,权利人据此可以限制未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使其不得实施某些与作品相关的行为。这种法定的“垄断”可以使得权利人获得人格上的肯定与经济上的回报,从而促使其产生继续创作的冲动;另外,作品在经过法定保护期后会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知识成果。总体而言,刺激作品产生是著作权法创立以来的一贯逻辑。
著作权法

  法律文件作为文本,其内容也需要经过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方可得以呈现,通常从形式上讲,它完全或者部分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其他客体要求。以判决书为例,一般情况下,一则判决需包含诉讼信息、当事人诉请及抗辩、证据列举及质证、本院认为及判决结果等多个部分。就内容而言,其中大部分属于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呈现,力求贴近真实,一般不具备智力成果的性质。但“本院认为”部分中,法官需要结合事实与法律展开分析,其说理过程体现出法官对事实的逻辑解构与法律的选择编排,能够体现法官的智力创作过程,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但著作权法偏偏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更多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一方面,法官等其他法院公职人员基于其履职行为而产生了上述文书,这些文书体现的是法院行使其司法裁判功能的结果,不需要社会额外为其进行激励而产生。另一方面,若赋予此类文书以著作权,有可能会阻碍其自由传播并因此降低其调节社会关系的效率,不赋权反而符合社会总福利的实现。[1]

  由此可见,法律文书未获著作权法保护,其原因不在于它本身“客体不适格”,而在于它特殊的产生机制和社会作用,不限定其自由传播更加符合国家发挥管理职能、协调社会关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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